魏演律师亲办案例
卢某某与林某某、林xx、林x标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
来源:魏演律师
发布时间:2017-08-04
浏览量:513

卢某某与林某某、林德顺、林桂标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刑初1319一审刑事判决书


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
刑事判决书

(2015)穗云法刑初字第1319号


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卢某,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拘留,并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辩护人蔡方华,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人林某甲,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拘留,并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辩护人翁一鸣,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人林某乙,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拘留,同年12月5日被逮捕。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。
辩护人刘森,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人林某丙,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拘留,同年12月5日被逮捕。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。
辩护人魏演,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(2015)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、林某甲、林某乙、林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,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蔡方华、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翁一鸣、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森、被告人林某丙及其辩护人魏演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,2013年6月开始,被告人卢某、林某甲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清湖商业广场a栋302房内设立无证的艾某皮具厂,并先后雇佣被告人林某乙、林某丙分别负责工厂管理及原料采纳,雇佣多名工人(均另案处理)在上址生产相关品牌的手机套及手机壳。后在未经nillkin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,在上址生产假冒该注册商标的手机套。2014年11月4日,林某乙、林某丙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,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套及手机壳1批、电脑主机1台等物。2014年12月2日,卢某、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。经鉴定,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套及手机壳,共价值799905元。为证实指控的事实,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、书证、鉴定结论等证据。据此,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、林某甲、林某乙、林某丙的行为均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,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。
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。
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有投案自首情节,并系初犯,无犯罪前科,且本案涉案产品估价过高,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。
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。
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自首,有悔罪表现,但涉案假冒产品估价过高,有失偏颇,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。
被告人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。
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,无犯罪前科,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确有悔罪表现,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。
被告人林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。
被告人林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涉案产品估价过高,并提出被告人林某丙归案后自愿认罪,有悔罪表现,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。被告人林某丙家庭生活困难,一直无犯罪前科,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。
经审理查明,2013年6月开始,被告人卢某、林某甲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清湖商业广场a栋302房内设立无证的艾某皮具厂,并先后雇佣被告人林某乙、林某丙分别负责工厂管理及原料采纳,雇佣多名工人(均另案处理)在上址生产相关品牌的手机套及手机壳。后在未经nillkin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,在上址生产假冒该注册商标的手机套。2014年11月4日,林某乙、林某丙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,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套及手机壳1批、电脑主机1台等物。2014年12月2日,卢某、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。经鉴定,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套及手机壳,按市场销售价格评估共计价值799905元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卢某、林某甲、林某乙、林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并有证人农某、李某甲、王某丁、王某乙、杨某甲、罗某甲、邓某、胡某、陆某、普某、刘某、查某某、严某甲、林某丁、黄某甲、伍某、陈某、严某乙、甘某、李某乙、滕某乙、王某丙、林某庚、赵某能、吴某、林某戊、罗某乙、罗某丙、黄某乙、杨某乙、林某己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,涉案的现场照片,勘验、检查笔录,缴获的赃物照片,报案登记表,立案决定书,商标注册证明,搜查笔录,厂房租赁合同,扣押物品清单,工商查询资料,涉案送货单,涉案产品真伪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证明,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(2014)2052号关于涉案产品的价格结论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,被告人林某乙、林某丙的身份材料,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卢某、林某甲、林某乙、林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,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,情节特别严重,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、林某甲、林某乙、林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,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卢某、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,是主犯;被告人林某乙、林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,应当减轻处罚。被告人卢某、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系自首,可以减轻处罚。被告人林某乙、林某丙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卢某、林某甲、林某乙、林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关于被告人卢某、林某甲、林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产品估价过高的辩护意见,经查,本案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,涉案产品也无标价,依法应当按涉案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进行计算,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,本院不予采纳。本案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,确有悔罪表现,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,故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一十三条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七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缓刑二年,并处罚金十万元。(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。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。)
二、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缓刑二年,并处罚金十万元。(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。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。)
三、被告人林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一万元。(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。)
四、被告人林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五千元。(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。)
五、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,予以没收、销毁(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)。
六、缴获的电脑主机1台等物,予以没收(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)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
审 判 长  王 文
人民陪审员  陈秀娥
人民陪审员  陈妙燕
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
书 记 员  方赛卿

以上内容由魏演律师提供,若您案情紧急,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魏演律师咨询。
魏演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
帮助过6好评数0
广州市林和西路157号保利中汇广场605单元
LAWYER INFORMATION
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魏演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广东顺行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高级合伙人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4401*********411
CONTACT ME
联系本人
  • 服务地区:
    广东-广州
  • 地  址:
    广州市林和西路157号保利中汇广场605单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