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禤ym诉唐某生命权、健康权、身体权纠纷案
来源:魏演律师
发布时间:2017-08-04
浏览量:221

禤ym诉唐某生命权、健康权、身体权纠纷案


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
(2016)粤0111民初1109号


原告:禤ym。
委托代理人:魏演,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:唐某。
原告禤ym与被告唐某生命权、健康权、身体权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演到庭参加了诉讼,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禤ym诉称:2014年12月1日8时许,被告在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管理区白沙村×××街××号,持弹簧刀将原告捅伤,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,诊断为腹部穿通伤、全身多处刀砍伤、左小指背伸肌肌腱离断伤,于同月10日出院,回农村换药治疗。经鉴定,原告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。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,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。故诉至法院,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45.7元、误工费10000元、交通费2000元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、护理费1000元、营养费1000元;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被告唐某无答辩。
经审理查明:2014年12月1日8时许,被告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管理区白沙村×××街××号附近的巷子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,被告持弹簧刀将原告捅伤。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救治,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9天,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,诊断为腹部穿通伤、全身多处刀砍伤、左小指背伸肌肌腱离断伤等。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245.7元。
2015年12月9日,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(2015)穗云法刑初字第3209号刑事判决书,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。
以上事实,有刑事判决书、诊疗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。
本院认为: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。被告唐某因争执向原告使用暴力,造成了原告的身体伤害,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,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某赔偿有关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,本院予以支持。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证实其医疗费损失19245.7元,本院予以确认;原告住院治疗9天,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分别应计算为900元及720元;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;交通费是原告客观产生的实际损失,本院酌定为300元;根据原告的伤情,参照公安部颁布的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》的规定,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/30天×69天(住院9天+60天)计为3565元。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25230.7元。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,予以驳回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,本院依法缺席判决。综上所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二条、第六条、第十六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,被告唐某赔偿原告禤ym25230.7元。
二、驳回原告禤ym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本案受理费500元,由被告负担430元,原告负担70元。被告负担的430元受理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
审 判 长  张伟均
人民陪审员  萧春红
人民陪审员  林润兰
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
书 记 员  易 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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